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國賢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面搭載 李美娥 ,由竹南火車站出發,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約4、5分鐘,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駛至光復路與華東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鄭國賢不僅在路面邊緣外直駛,再從路面邊緣外往左斜切進入路口,欲左轉駛入華東街時,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左轉;適有 鄭怡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女范○○(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駛來,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自右側駛來由鄭國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鄭怡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左肘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幼女范○○則受有右(起訴書誤為左)大腿挫擦傷、雙足挫擦傷之傷害。鄭怡嫺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至鄭國賢則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鄭怡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39頁、72頁、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怡嫺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鄭怡嫺、兒童范○○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機車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面搭載李美娥,由竹南火車站出發,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路與華東街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華東街時,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在路面邊緣外直駛,再從路面邊緣往左斜切進入路口,欲左轉駛入華東街,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怡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女范○○,亦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駛來,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自右側駛來由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使告訴人鄭怡嫺及其幼女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鄭國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緣直行且往左偏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鄭怡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機車前載乘員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80061119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然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過失傷害罪刑度,由原來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有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目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日後正常生活,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重型機械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其前妻生有一女一男,均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