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洪詹圓
洪金鳳 洪美雲 洪美珠 洪政賢 第三人即被代位人 洪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洪金泉就被繼承人 洪塗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6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詹圓、洪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債務人洪金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塗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頁);嗣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金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79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02號核發支付命令。又洪金泉之被繼承人洪塗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洪詹圓、洪金鳳、洪美雲、洪美珠、洪政賢(下稱被告等5人)與洪金泉同為法定繼承人,於106年5月4日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 公同 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惟洪金泉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洪金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美雲、洪美珠、洪政賢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洪詹圓、洪金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02號支付命令、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代位人洪金泉暨被告等
5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97-185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大地一字第1080001110號書函附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89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4月17日苗稅房密字第1083005197號函附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年5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82053803號書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7-2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洪美雲、洪美珠、洪政賢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洪金泉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洪塗生所遺留,經洪金泉與被告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洪金泉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金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洪金泉與被告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洪金泉與被告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洪金泉與被告等5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且此分割方法經被告洪美雲、洪美珠、洪政賢同意。故本院認為由洪金泉與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並按洪金泉與被告等5人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金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洪金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洪塗生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公同││號││共有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1│├─┼──────────────────┼───────┤│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73/1200│├─┼──────────────────┼───────┤│3│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1/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詹圓│1/6│├──┼─────┼────────────────┤│2│洪金鳳│1/6│├──┼─────┼────────────────┤│3│洪美雲│1/6│├──┼─────┼────────────────┤│4│洪美珠│1/6│├──┼─────┼────────────────┤│5│洪政賢│1/6│├──┼─────┼────────────────┤│6│原告│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