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陳名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執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1555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與執行法院認定之現行規定不盡相符,亦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應適用於修法前銀行即已出售之債權,實務見解並未一致,關於系爭規定之增訂,是否致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應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途徑為解決,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實無權自行審認並適用系爭規定後,逕自更改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有關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率。況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以違反系爭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經法院實質審查,抗告人尚非必然敗訴,執行法院現即臆測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抗告人必然敗訴,甚而自行解釋抗告人之請求為法律已明定不得請求之請求權,顯係倒果為因未審先判,行使並非法律所負予之權責,擴張執行法院之職權,於未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經實質審查,即逕以形式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可行使之請求權,於法有違。原裁定未予糾正執行法院之違誤,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7抗告人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應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皆以年利20%計算利息等語。
二、按債權讓與,於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因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立法者已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另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修訂現金卡或信用卡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係屬強制規定,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自應遵守,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始符合立法意旨。又執行法院為執法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自亦應遵守,始符合法秩序之統一性。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形式審查,即得予以認定,而此係基於新法施行後法效力之當然結果,並非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因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如已逾該規定而不得請求時,執行法院即應不許其執行,尚不得遽命債務人就法律已明定不得請求之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加以排除,而悖離前述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債權人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及債權讓與通知函(記載抗告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後,將該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併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就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於109年4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借款債權列入次序7,而其中就該借款債權利息部分,將自93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20%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以年利15%計算利息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準此,依照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雖可認相對人依現金卡契約
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104年9月1日前已存在,然其約定之利息,係因每月之期間經過遞次發生之利息債權,核其性質係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且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新生利息債權之所有構成要件,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依據系爭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系爭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是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即應適用系爭規定,而不得超過年利率15%甚明。又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現金卡或是信用卡高利率循環利息之脫法行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防杜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增設之強制規定。若謂抗告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而主張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20%之高利率請求利息,無異使系爭規定之限制形同虛設,有違法律強制規定之規範目的,並非可採。
㈢再者,衡諸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並不影響債之同一
性。而本件抗告人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債權,該債權本質上既為現金卡債權,自不因原債權人將該債權讓與他人,而變更其性質及應適用之法律規範,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仍應受該債權規範效力之拘束。又依據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即就超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而債務人此項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不論受讓人受讓該等債權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債務人均得自104年9月1日起,以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規定不適用於修正前即已出售之債權,難謂可採。
㈣另衡酌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雖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然考量系爭規定係為保護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設之強制規定,債務人既屬經濟弱勢,甚難期待其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排除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請求。若謂執行法院依法為形式審查,即可認執行之利息債權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不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卻仍准許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強命債務人應另提起民事訴訟始得加以排除,顯與前開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再者,系爭規定強制規範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執法機關(含執行法院)及任何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均應遵守該強制規定,始符合法秩序之要求。故縱債權人於系爭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應在債權人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允許其就逾系爭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無異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逸脫法的制約。從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為之形式審查,係基於新法施行後法效力之當然結果,並非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實體審認判斷,自無抗告人所稱未審先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債權,係屬應受系爭
規定所規範之現金卡債權,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而執行法院依系爭規定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即得予以認定,故其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認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係本諸執法機關之職權依法執行之適法結果。則原裁定所為執行法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抗告人分配次序7.之利息債權,以「自93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並無違誤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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