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19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榮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至民國109年11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6821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4604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25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613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198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榮順│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4604元││11月2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榮順│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64604元││11月26日起││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