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司家他 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聲請人 郭家卉 相對人 郭海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海欽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郭家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郭海欽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海欽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3,08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並未繳納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先行墊付。該分會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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