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梁哲笠 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11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之證明,而合庫資管公司僅陳明本件申報債權通知函因非直接寄送至送達代收人地址,且期間遇國定假日,故代收地址於收受時已逾期一日,以致陳報有所逾期,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惟此項逾期申報之疏失係合庫資管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之問題,尚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合庫資管公司申報債權逾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