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純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純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8號之罪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之「罪名」應為「詐欺」,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已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