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債權人 李健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新雨 、 葉宏達 、 魏啟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新雨、葉宏達、魏啟證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惟依職權按所提供債務人三人住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址查詢,並無資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依聲請狀上所載地址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2年3月20日以債權人「遷移不明」不能送達為由退回本院,有該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未予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等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