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第4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宋春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第4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2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第4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2年3月16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29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自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是依前揭說明,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