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張麗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國器 間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非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經再抗告人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 王紫蘆 為非訟代理人後,本院復於同年3月15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而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