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源選任辯護人詹立言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馮薇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78、3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源、馮薇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蔡建源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源、馮薇菱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賭場(下稱萬華賭場),向身分不詳綽號「 坤哥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18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嗣經警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7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毛重62.43公克,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批、行動電話2支(即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查)。復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源、馮薇菱均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 宋智銘 、 陳彥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1、DAB2078-2、DAB2078-3、DAB2078-4、DAB2078-5、DAB2080)、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所供各別持有海洛因之來源及數量與公訴意旨不盡相符,詳如後述),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建源辯稱:我向「坤哥」取得的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給別人等語;被告馮薇菱則辯稱:我沒有和蔡建源共同向「坤哥」取得海洛因,當時我還不認識蔡建源,那是他自己向「坤哥」取得的,我並無與他共同持有;而我所持有的海洛因是我向一名女子購得帶去蔡建源住處施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蔡建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1、DAB2078-2、DAB2078-3、DAB2078-4、DAB2078-5、DAB208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1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警方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
告蔡建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毛重62.43公克)乙節,所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毛重62.43公克)」,係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米白色結塊粉末(驗前毛重15.35公克)、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驗前毛重9.6公克)、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米白粉末(驗前毛重0.76公克)、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71公克)、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咖啡色結塊粉末(驗前毛重3.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9.7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2、DAB2078-3、DAB2078-4、DAB2078-5、DAB2080)鑑定書存卷可查,可認定警方於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海洛因無誤,然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32.67公克),據被告蔡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是糖等語(見訴字卷第202頁),而該米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1)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265頁),則公訴意旨所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毛重62.43公克【29.76公克海洛因+32.67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米白色粉末】)」,顯有違誤,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總毛重29.76公克)」。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各為何人持有乙節,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建源於警詢及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均供證:如附表一
所示於房間桌子抽屜内、床頭所查獲之海洛因,為我與馮薇菱所有,都是前次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29、214頁);於112年2月21日偵查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有些是我的,有些是馮薇菱的,有些是我朋友的等語(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3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是一整批的,因為不知道如何分類,我才在警詢時說這是我跟馮薇菱共同持有的,而我於000年00月間在萬華賭場向「坤哥」所取得18公克的海洛因,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跟馮薇菱無關;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就是我跟「坤哥」取得施用而剩餘的海洛因;另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是馮薇菱持有的,她自己帶來的;至於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是宋智銘持有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03頁)。則被告蔡建源雖於警詢時供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馮薇菱共同持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說明原委,係因當時整批海洛因為警查扣,其一時不知如何區分與被告馮薇菱各自持有部分,才表示係其等共同持有,所述與一般行為人突遭警搜索住處查扣種類相同之物品時,一時無法詳述查扣物品之分類情形相符,並非不可採信。
⒉被告馮薇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房間内所有海洛因為我
與蔡建源所有,但其中1包咖啡色的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⒌)為宋智銘所有,而因為都是在我與蔡建源房間内搜到的,所以我們坦承持有,但這包咖啡色的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⒌)其實是宋智銘的等語(見偵字第3167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31278號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蔡建源於000年00月間在萬華賭場向「坤哥」取得海洛因18公克之事與我無關,我當時還不認識蔡建源,而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是我於111年7月8日或9日,在南港不詳網咖向一名女子所購得,帶去蔡建源住處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70至371頁)。即被告馮薇菱歷次所述均核與被告蔡建源上開供證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明確供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係證人宋智銘所有,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蔡建源獨自向「坤哥」取得,與其無關,另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為其另行購入供給施用等情明確,其歷次所陳並無瑕疵可指,而無不可信之處。
⒊依被告二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⒈所
示之海洛因,係在其等房間內所扣得,然其等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一房物品混雜放置,核與一般情侶之生活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即認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確屬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而此部分雖有被告二人於警詢或偵訊時籠統、空泛回答共同持有毒品之供證(惟已詳述原由,業如前述),然該等內容亦無具體敘及被告蔡建源於000年00月間在萬華賭場向「坤哥」取得18公克海洛因時被告馮薇菱在場,並共同有持有該18公克海洛因等情,實難為不利被告馮薇菱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馮薇菱確有與被告蔡建源關於該18公克海洛因之持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自無從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馮薇菱共同持有該18公克海洛因。
⒋繼被告蔡建源所供證、被告馮薇菱所自承其另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驗前總毛重11.07公克),如與被告蔡建源所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向「坤哥」取得18公克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驗前總毛重15.35公克),二者相加驗前總毛重為26.42公克(11.07+15.35公克),則被告蔡建源向「坤哥」取得海洛因之時間距查獲日已逾半年,其所持有18公克之海洛因不僅未減少,卻更多出8.42公克(26.42公克-18公克),兩者顯非同一批海洛因,自應以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證為可採,堪信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馮薇菱另於000年0月間,在南港不詳網咖向他人所購入持有,與本案被告蔡建源所持有該18公克之海洛因無關,是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二人向「坤哥」取得而共同持有乙節,應有違誤。
⒌復被告馮薇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
洛因為宋智銘所持有乙節,酌以該海洛因為咖啡色結塊粉末,確實與其他扣案海洛因多為米白色或白色(結塊)粉末不同(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而有特殊記憶點得以使被告馮薇菱指出該海洛因為證人宋智銘所有,已有可信之處,且被告蔡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同此供證,亦如前述;再依前同理,據被告蔡建源所自承其係於000年00月間向「坤哥」取得海洛因18公克,而剩餘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驗前總毛重15.35公克)為警扣案,此部分若與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驗前毛重3.34公克),皆為其向「坤哥」所取得,二者相加為驗前總毛重為18.69公克(15.35公克+3.34公克),則被告蔡建源向「坤哥」取得18公克海洛因之時間距查獲日已逾半年,非但沒有絲毫減少,還多出0.69公克,無論係供己施用或販賣,顯然均不合於一般經驗,故被告二人所供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係證人宋智銘所有乙節,應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二人向「坤哥」取得而共同持有乙情,亦屬誤認。至於證人宋智銘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均與其無關云云(見偵字第31278號第75、77頁),因涉嫌其自身犯罪(詳如後述),具有利害關係,所證自難採認。⒍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僅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之海洛因(驗前總毛重15.35公克),係被告蔡建源向「坤哥」取得後所剩餘持有之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海洛因(驗前總毛重11.07公克),為被告馮薇菱另行購入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則為證人宋智銘自行持有,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檢舉人A1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8日凌晨4時1
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3包,我願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我是於同(8)日凌晨3時許,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蔡建源的朋友下樓幫我開門,我進入社區後搭電梯到5樓,敲門後蔡建源的朋友幫我開門,我進入蔡建源住處後,先坐在客廳,接著走進蔡建源的房間,跟他說要拿41回來(代表4分之1=0.9克),他就從房間桌子的抽屜拿海洛因1包給我(1克:市價4‚000至5‚000元),我當場交付1‚000元給他,剩餘3‚000元改天再匯款給他,後來我和他都在房間內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他朋友是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我過了半小時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291至29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蔡建源交易過毒品,跟他不太熟,沒聽過也沒有看過有人去跟他拿毒品。我當時被查獲身上有海洛因3包都是在網路上跟「 阿輝 」買的,確定不是跟蔡建源買的,我忘記在警局為何指認是他賣毒品給我,可能施用毒品到頭暈暈的,意識不太清楚,跟警察講的內容是 杜撰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22至326頁),足見證人A1就其究竟有無向被告蔡建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遭警查獲海洛因「3包」,係於查獲前1小時前,至被告蔡建源上址租屋處向其購買海洛因「1包」,並當場施用,是其所稱遭警查扣之海洛因「3包」,顯與向被告蔡建源所購買海洛因「1包」,亦有數量不符之瑕疵,是其於警詢對被告蔡建源所為不利之證述仍有相當虛偽之可能性,且其於警詢時所述於111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至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以4,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詳如後述),而欠缺補強證據,非可遽信。
㈤證人即被告蔡建源之友人宋智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
月9日到蔡建源上址住處借宿兩三天,期間陸續都有朋友來找蔡建源、馮薇菱,我會幫他們開門,然後他們就進去蔡建源、馮薇菱房間,我大概知道他們會來這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74、77、80至81頁),證人即被告馮薇菱之妹夫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輛抵達蔡建源上址住處樓下,要來找我老婆的姊姊馮薇菱,順邊幫馮薇菱、蔡建源及其友人宋智銘買午餐過來,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我跟著住戶搭電梯上樓,準備進屋時警方就持搜索票破門而入,我就配合警方搜索等語(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94至95、98至99頁);而依其等所述,僅能認定證人宋智銘有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借宿於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期間陸續有友人上門找被告二人,至被告二人房間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彥志偶然於查獲當日為被告二人及證人宋智銘送餐等情,而無從證明於證人宋智銘借宿在被告蔡建源上址租屋處期間上門之友人,是否確係向被告二人取得海洛因施用,抑或是攜帶自己持有之海洛因一同施用;而縱使上門之友人係向被告二人取得海洛因施用,而可認為係被告二人提供海洛因給該等友人施用,然被告二人既敢提供海洛因給該等友人,並任由該等友人在其二人住處施用,衡情應與該等友人具相當之交情,則被告二人提供海洛因給該等友人之原因容有多端,係無償轉讓、幫助施用、販賣均有可能,尚無可逕以臆測認定被告二人所提供之海洛因為其等共同持有,且必然係出於販賣意圖,以販賣之方式提供毒品給該等友人。是證人宋智銘、陳彥志上開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伺機販賣之事實;再者,證人宋智銘係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借宿於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見聞他人至該處施用毒品,證人陳彥志則因與被告馮薇菱有親屬關係於111年7月12日偶至該處送餐,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1年6月8日至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以4,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等節,不僅時間有落差,證人宋智銘、陳彥志亦均無證稱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人之情節,皆不足作為證人A1警詢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其警詢所述為真。
㈥觀被告蔡建源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至4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674號卷第143頁、訴字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蔡建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復衡以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動機、原由、種類、數量、品質,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本無規律可循,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取得較多數量,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蔡建源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取得18公克之海洛因,以備將來自己施用,尚未顯逾吸毒者僅供單純個人施用數量,是被告蔡建源辯稱所取得之海洛因為供己施用的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另警方在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房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
示之物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蔡建源、馮薇菱所有等情,雖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然均僅為一般尋常物品,非專供販賣毒品用途,且以被告蔡建源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用以秤量、分裝毒品、日常通訊聯繫,皆未悖於常情,無從認定被告蔡建源主觀上存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對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㈧從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馮薇菱確有與被告蔡建源
於000年00月間在萬華賭場向「坤哥」取得18公克之海洛因而共同持有等情,即無從證明被告馮薇菱與被告蔡建源共同持有該18公克之海洛因,更遑論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㈢⒊、⒋),自無從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蔡建源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其辯稱所取得之海洛因均係供己施用,不論是否如實,以本案被告蔡建源遭查獲時之既存事證,除上開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人A1之證詞外,證人宋智銘、陳彥志亦無具體指出被告蔡建源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另僅有被告蔡建源所稱供給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上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度電話等一般物品之扣案,均無從認定被告蔡建源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對被告蔡建源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細節(如販賣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如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確之交易帳冊),可徵被告蔡建源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或於何等時點,確變更持有犯意為販賣犯意,或有尋覓買主等足徵有變更犯意意圖營利之客觀行為等節,均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蔡建源一次取得數量較多之毒品乙節,即逕以推測或擬制被告蔡建源有何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均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被告蔡建源上址住處搜索,而被告馮薇菱、證人宋智銘於同(12)日均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意為經警採尿,經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及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馮薇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宋智銘則為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節,有該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5至68、385-390、409-429、431-435頁),是被告馮薇菱、證人宋智銘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等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本院爰無再依職權告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建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無罪部分,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蔡建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認被告蔡建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建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包含被訴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自應另行審究,再予以諭知明。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84號、110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建源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公克之事實,為被告蔡建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1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⒈示之物、附表二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被告蔡建源於本案查獲當日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363至365頁、偵字第31674號卷第143頁、訴字卷第149頁),是被告蔡建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即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建源取得持有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行為,即應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為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其起訴於法顯有未合,且被告蔡建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亦與持有犯行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蔡建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以起訴書聲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⒉至⒋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依前揭說明,本案雖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依法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海洛因,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為被告二人
所有,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278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31674號卷第20頁),應屬被告二人分別持有、施用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告蔡建源所持有)至⒉至⒋(被告馮薇菱所持有)所示之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⒌、⒍所示之米白色粉末、行動電話、證人宋智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海洛因,雖亦均檢察官以起訴書聲請沒收,然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鑑定結果證據⒈米白色結塊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01②第一次送驗⑴毛重:15.35公克⑵淨重:14.883公克⑶使用量:0.021⑷剩餘量:14.862公克⑸驗餘總毛重:15.329公克第二次送驗⑴淨重:14.88公克⑵驗餘淨重:14.81公克⑶純度:49.60%⑷純質淨重:7.38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2)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10號鑑定書⒉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編號01③、④第一次送驗⑴總毛重:9.60公克⑵總淨重:8.715公克⑶使用量:0.042公克⑷驗餘總毛重:9.558公克第二次送驗,分別如下:⑴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①淨重:4.54公克②驗餘淨重:4.38公克⑵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①淨重:3.70公克②驗餘淨重:3.59公克鑑定結果: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3)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10號鑑定書⒊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01⑥第一次送驗⑴總毛重:0.76公克⑵總淨重:0.425公克⑶使用量:0.021公克⑷剩餘量:0.404公克⑸驗餘總毛重:0.739公克第二次送驗⑴淨重:0.54公克⑵驗餘淨重:0.54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10號鑑定書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02⑴總毛重:0.71公克⑵總淨重:0.480公克⑶使用量:0.005公克⑷剩餘量:0.475公克⑸驗餘總毛重0.705公克⑹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80)⒌咖啡色結塊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01⑤第一次送驗⑴總毛重:3.34公克⑵總淨重:3.560公克⑶使用量:0.253⑷剩餘量:3.307公克第二次送驗⑴淨重:2.83公克⑵驗餘淨重:2.74公克⑶純度:18.83%⑷純質淨重:0.53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4)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510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備註證據⒈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01①⑴總毛重:33.43公克⑵總淨重:30.572公克⑶使用量:0.066⑷驗餘總毛重:33.364公克⑸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078-1)⒉電子磅秤2臺編號07所有人:蔡建源、馮薇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⒊分裝袋1批編號10所有人:蔡建源、馮薇菱⒋分裝袋1批編號11所有人:蔡建源、馮薇菱⒌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13所有人:蔡建源IMEI碼:000000000000000⒍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14所有人:馮薇菱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