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肆貳貳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伍點參貳陸玖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於93年間之強盜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前開四罪經減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與該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凌晨,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溝國小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為0.2422公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3269公克)、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57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為0.2422公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3269公克)、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提撥管1支扣案可佐,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為0.2422公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3269公克)、殘渣袋2個(已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