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志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具保人劉凡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6號、105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劉凡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東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已由具保人劉凡瑜繳納現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0000000007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已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