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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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淑雅 相對人 吳永泉 關係人 吳王素香
吳枝梅 吳朝楊 吳秋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永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王素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雅之配偶即相對人吳永泉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吳永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淑雅為相對人吳永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吳王素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有轉動頭部之行為
,但無眼神接觸,亦未以言語回應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 吳員 (即相對人吳永泉)由家屬推輪椅前來。意識清楚,外觀尚整,肢體僵硬,左眼閉合,能有些微眼神對視,表情侷限,對問話有簡單反應,對地點時間無法定位。情緒平板,無可測得之幻覺或妄想干擾。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額葉顳葉舊損傷,並有右側顱骨手術痕跡,符合吳員腦傷病史。㈡心理測驗結果:吳員以輪椅代步,意識顯清醒,生理營養需求以管灌餵食,及尿管排尿,人身清潔、進食與排泄均仰賴家屬與護理人員完成。在嘗試與其溝通下,其雙手明顯僵硬攣縮,手指可以跟隨引導比出一個、二個指頭,但回應的答案正確度有不穩定的情形,評估過程其全身僵硬而影響其活動功能、語言理解與表達功能明顯有障礙。測驗結果如下: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的現象,程度屬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結果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日常溝通無法進行自主性的言
語表達。其在定向力、注意力和記憶力等均顯功能障礙,甚至無法對簡單指令有正確反應,如『閉上眼睛』,推估其從事判斷或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的執行已有明顯困難:…。CDR得分3分,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其無法獨立從事任何事務,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盡心協助。且其在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和自我照料能力六項能力均落在重度失智範圍。…。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目前吳員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障礙,日常生活事務需由他人提供大量協助。四、結論:吳員腦部損傷後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腦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各項能力受損,大量依賴他人協助,故綜合資料研判,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年9月2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96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吳永泉現因「腦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永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淑雅為相對人吳永泉之配偶,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吳永泉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母親吳王素香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即關係人吳朝楊、吳枝梅、吳秋雪均同意聲請人林淑雅擔任相對人吳永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吳王素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配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母親吳王素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淑雅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及由關係人吳王素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淑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王素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王素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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