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品牌M8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蘇○玲(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曾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甲○○住處,由甲○○拍攝與蘇○玲發生性行為之私密影片與照片(甲○○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據蘇○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2人於104年7、8月間分手後:
(一)甲○○為使蘇○玲接聽電話或與之聯絡,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自10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接續利用電腦或其所有之HTC品牌M8手機連結網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私人訊息傳送2人前開私密照片予蘇○玲,並向蘇○玲恫稱:要蘇○玲接電話,否則將把2人間私密照片傳給蘇○玲之子即少年陳○誌等語,以此加害蘇○玲名譽之事恐嚇並脅迫蘇○玲為接聽電話或與之聯絡等無義務之事,惟因蘇○玲不予理會而未遂。
(二)嗣甲○○於104年12月23日因本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對蘇○玲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HTC品牌M8手機接續於104年12月29日傳送簡訊:「換成別人妳早就死定了」、「我會先去槍殺妳的小孩去解決妳這個不知天高地厚的臭三八!」等語;於105年1月4日傳送在不詳處所拍攝蘇○玲行蹤之照片,並於照片上加註「我就快去找妳了」、「我忍到現在還沒去殺死妳全家」、「妳不讓我說話妳真的會死的很慘」、「我真的會拖著妳一起死妳不相信」等文字;於105年1月23日傳送2人之私密照片,並以文字恫稱:「我現在就傳給想看的人看」、「妳準備看我怎麼搞」、「我現在不敢再搞妳兒子我跟妳一起姓」等語,以此加害蘇○玲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蘇○玲,使蘇○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蘇○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有事情要跟被害人蘇○玲聯絡,但因為被害人都不接電話,伊才傳送上開訊息,且伊與被害人之間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外人看起來好像是恐嚇,但實際上是伊與被害人的相處模式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坦認之前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且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97張在卷可稽,是該部分客觀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蘇○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由臉書傳送我與他之前的私密照片,然後威脅我要接電話,如果我不接的話,就要把這些資料傳給我兒子,那時我都不理會他」、「被告就是要我接電話跟他聯絡,但我是都有沒理會他」、「被告常會打電話給我,如果我沒有接到他電話他就會傳照片給我,意思是說他要將照片散布出去;他知道我離婚最在乎的就是兒子,後來就改成威脅要將照片傳給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8頁及背面),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會在上開私密照片上面寫「兒子媽媽太爽了」等文字,係伊跟被害人吵架時,跟被害人說要傳給被害人的兒子;伊有跟被害人說要接電話,如果不接電話就要把照片傳給被害人兒子;伊叫被害人接,但被害人一直躲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告傳送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照片及文字,確係欲藉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並以此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為接電話或與之聯絡等事,然是否接聽電話或是否與他人聯絡,均為個人行動、意志自由之展現,無由遭他人強使為之,男女無論交往前後,對他方亦均不負有前開義務,被害人既無接聽被告之電話或與被告聯絡之義務,則被告以上開傳送訊息恐嚇加害被害人名譽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接聽電話或與之聯絡,已屬強制罪之範疇,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又就被告所傳送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簡訊內容,被告固辯稱係伊平時與被害人間之說話、相處模式,並不是要恐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中,內容不乏有「我會先去槍殺妳的小孩去解決妳這個不知天高地厚的臭三八!」、「我忍到現在還沒去殺死妳全家」、「妳真的會死很慘」等宣稱要殺死被害人或加害其家人之文字,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堪認屬恐嚇他人安全之言語;又被告傳送其與被害人間之私密照片予被害人,並搭配傳送「我現在就傳給想看的人看」等文字,意指要將該些私密照片流傳於眾,使被害人因而名譽受損,亦屬加害他人名譽而使他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言語;再參證人蘇○玲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收到被告所傳送「我忍到現在還沒去殺死妳全家」、「妳不讓我說話妳真的會死的很慘」、「我真的會拖著妳一起死妳不相信」、「我現在就傳給想看的人看」、「妳準備看我怎麼搞」、「我現在不敢再搞妳兒子我跟妳一起姓」等文字簡訊內容,心裡感覺會害怕,伊很害怕;被告長久以來都是以這樣的方式要脅伊要接電話,不然就將照片散布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可認被告前開所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已逾越二人間之尋常對話,實足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應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相繩,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為其事後飾卸之詞,礙難憑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為害要挾,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4日、同年1月23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實施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惟尚未生強制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分別為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心生陰影,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與身心健康,對整體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從事便當生意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與哥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HTC品牌M8手機1支,為被告供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供述有使用其哥哥之電腦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電腦既屬其哥哥所有而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並供述其哥哥對於其上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哥哥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為犯罪之用,是尚無由宣告沒收該部電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3日14時50分許、同年10月2日晚間,傳送被害人蘇○玲裸露第三點及口交之猥褻照片予被害人即少年陳○誌而散布之。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對少年散布猥褻圖畫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對少年散布猥褻圖畫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蘇○玲、少年陳○誌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少年散布猥褻圖畫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傳送私密照片予少年陳○誌,且伊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並未公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8月3日14時50分許、同年10月2日晚間,傳送被害人蘇○玲裸露第三點及口交之猥褻照片予被害人即少年陳○誌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玲、少年陳○誌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88年度第7次刑庭會決議)。經查,被告係利用網路設備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上開與被害人蘇○玲間之私密照片予被害人即少年陳○誌,且該私訊對話窗之聊天對象僅為被害人即少年陳○誌一人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少年陳○誌分別於偵查中供述、證述在卷,且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既係以臉書私訊將上開猥褻圖片傳送予單一之對象,即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猥褻圖片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之「散布」要件不相吻合,是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以臉書私訊傳送上開圖片,並未公開而應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嫌等語,尚非毫無憑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猥褻圖片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對少年散布猥褻圖畫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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