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偲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BA23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徐偲瑋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9日2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6BA2348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BA2348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案經移送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確定)等語。
二、受處分人徐偲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惟已於87年搬離上址,導致未收到罰單而遭高罰並不合理,爰請求以原罰款金額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再戶籍法第20條亦明文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1.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2.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3.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四、查受處分人徐偲瑋固稱其業於87年間即已搬離原設籍地,且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另載有「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1號9樓之7」乙址,惟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受處分人既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登記,復查無任何與上開戶籍法同條項但書之得不為遷出登記事由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本無從知悉受處分人之實際居所為何。而受處分人於85年8月24日起至今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既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則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發至該處後,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退件,乃於97年4月30日以中監中字第0971000338號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97年5月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退件信封、一次裁罰公示送達清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97年5月6日出版之太平洋日報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因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7年5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6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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