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竟未能因此警惕自省,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距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尚未滿2月,隨即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以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