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 良里胞姊 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忠義5號之住處,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137之1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甲○○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因此警惕自省,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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