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1所載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未載│400,000元│97年9月21日│CH525976││├──┼───────┼────────┼───────┼───────┼────┤│002│97年11月7日│1,000,000元│97年11月7日│CH378018││├──┼───────┼────────┼───────┼───────┼────┤│003│98年2月5日│1,460,000元│98年2月5日│CH786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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