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新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與新昌路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新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依當時係白天、天候陰、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未及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突見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已不及閃避煞停,致甲○○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足底裂傷、右足挫傷皮下瘀血、前胸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潘鳴森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小心地慢慢左轉,已轉至交岔路口中心,告訴人甲○○之車輛是左方車未讓其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而撞擊肇事,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與新昌路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昌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二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十二張(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南昌街西向東方向左轉新昌路而肇事之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四八頁),並有原審諭現場處理警員潘鳴森補繪現場草圖傳真一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駕車由南昌街左轉新昌路,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新昌路直行甚明。
(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觀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斜停於新昌路北向南車道上,右前車頭在新昌路分隔雙黃線之延伸線上,尚未轉入欲行駛之南向北車道,復參酌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左車頭保險桿部分而非車身左側,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可見被告確係未及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所辯其車已經轉到交岔路口中心處,與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之情節不合,自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車係左方車,應讓其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必以同為直行車或同為轉彎車之情形,始有適用。而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已如前述,故二車並非同為直行車或同為轉彎車,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告訴人之直行車應讓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至明。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經過上揭路段交岔口擬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事故發生時係白天、天候陰、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左轉彎前應注意左右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而未讓屬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捍,致人、車倒地,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二六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四六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在卷可參,惟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未酌及被告尚有未行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容有未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左足底裂傷、右足挫傷皮下瘀血、前胸挫傷等傷害,有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不影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潘鳴森,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之事實,有自首調查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經證人潘鳴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雖被告在主觀上認為非其車輛所撞及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自用小客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之行為,已有利於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自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