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告 傅美琪

被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積怨,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11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砍刀、電擊棒敲打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鐵門,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在屋內之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外道路,以客家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及其家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持砍刀、電擊棒恐嚇原告並以「幹你娘機掰」之話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此等分別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恐嚇及辱罵之情節、原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新臺幣3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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