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原告 周明軍
被告 邱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房屋出租未到期解約,原告發覺家具遺失、電器損壞、內部多處牆面毀損、排水孔阻塞,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沒有寫到任何東西,當初租房屋有些東西我沒有用,直接搬去四樓,原告有請朋友來搬餐桌椅及長沙發,跟我說他朋友來載的時候要付4,500元,我付了2,500元,我有自己的洗衣機,沒有使用過原告的洗衣機,窗廉搬進去都沒有動過,我沒有毀損抽油煙機、廚房磁磚、餐桌面漆,客廳牆面我有拜祖先,除膠沒有弄好,這部分我願意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且亦有系爭租約、牆面雙面膠黏貼照片、估價單為證,堪以認定外,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提出房屋內之牆面、家具受損之照片、估價單為證,惟上開照片無拍攝時間,僅能證明房屋之牆面、家具等確實受有毀損、髒汙,及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壞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證明該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等損壞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附表編號5部分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時,已支付押租金30,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原告已返還部分押租金15,000元,尚有押租金15,00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客廳牆壁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6,00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開尚未返還之押租金15,000元足以抵扣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是以,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窗簾
16,000元
2
餐桌面漆
6,000元
3
廚房磁磚
12,500元
4
洗衣排水孔疏通
3,500元
5
客廳牆壁油漆補孔除膠
6,000元
6
餐椅
3,500元
7
洗衣機
4,500元
8
吸油煙機
4,000元
9
柚木實木壁掛架
3,000元
10
長沙發
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