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4號、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7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南投縣○里
鎮○○街○○號甲○○經營之永記木業公司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22mm型七股工業電線25公尺,得手後,為 張鴻儒 發覺報警查獲。
㈡另於97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南投縣○里
鎮○○路○○號旁工寮(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電池3只、手電筒2支及廢鐵20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張鴻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刑案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及贓物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毒品、竊盜及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700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