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其為高中學生,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非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尚有法定代理人乙○○扶養,且已委任律師 蔡志忠 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98年度上字第389號卷宗可按,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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