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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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張欽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海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 張恆賓 為被告,又除被告李海娟、張恆賓外,更有列載第3名被告,然張恆賓之住居所、第3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僅列載待法院調查年籍資料後補正,嗣經本院函詢榮冠美食坊,惟未獲回應,是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張恆賓之住居所、第3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不符,致起訴狀有法定程式上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李海娟、張恆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海娟、第3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原告應補正被告張恆賓之住居所。2原告應補正第3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3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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