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品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 周鴻裕 經營地下簽賭站,每天被錢牽著跑,都不還親朋好友的欠款,且遭人到公司討債,大鬧公司,而被公司開除。因告訴人周鴻裕到我家打我二弟,我去勸架,卻無故牽連告我傷害。本件確定是天大冤案,請還我公道,再查明。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周鴻裕支付10萬元。而於111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其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均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
人任何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雲檢春水111執緩244字第1119026275號函(稿)、送達證書、受刑人書狀(其上有該署執行科人員註明「已告知仍應遵期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可按。又經原審電詢抗告人「為何迄今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周鴻裕支付10萬元?」,抗告人答稱:「我已經70多歲了,現在找不到工作,沒有錢可以支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據上開事證資料,堪認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告訴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係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於111年1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而為本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稽。準此而論,抗告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抗告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所示條件,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反對告訴人之承諾,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堪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者,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果
如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應循相關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而非本件得以處理。從而,抗告人主張:確定是天大冤案,請還我公道,再查明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