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王○蒼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王○蒼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112年3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聯絡結果,其女友 黃慕妡 表示被告腳腫起來,無法到庭(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茹○凱原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許○婕就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許○婕多次以死、自殺、跳樓、脅迫,才在不理智情況下認罪。因許○婕說被害人不乖,叫我持愛的小手打被害人的手,其僅輕輕打被害人的手幾下,沒有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1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被害人送醫後,警局製作筆錄前,其就
受許○婕以死相逼,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許○婕多次說如果被關,在裡面要死給我看,其受脅迫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許○婕自白錄影畫面為證。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結果,許○婕在影片中僅陳稱是因害怕被關,才把責任全部推向被告,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未言及脅迫被告承認本件犯行,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 於警 詢中供稱警方到現場時,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很多傷
痕,有些是被害人自己摔的,也有我和女友許○婕打的;自兩個禮拜前開始,因為被害人不乖、哭鬧,我們就會用愛心小手打被害人的手和腳。最後一次是昨日即(109年8月24日)早上約8、9點,在房間,持愛的小手打他的手。自與許○婕同居至今,忘記打被害人幾次,每次打他次數不一;(被害人經診斷臉部、胸口、腹部、背部均有瘀青)除了手腳是我們毆打的以外,其他都是他自己陸續摔倒造成的(他281號卷第27-29頁)。
⒉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自這一、二個星期開始打被害人
,會持愛心小手打被害人手、腳,許○婕也會持愛心小手打被害人,但被害人自己掉下來比較多,會用頭去撞牆壁,頭有腫起來,最近一次打被害人是昨天(即24日)早上,被害人肝臟撕裂傷造成原因我不知道(他281號卷第52-54頁);於同年9月3日偵查中供稱其與許○婕會打被害人,印象中許○婕叫我打被害人約有7、8次,只打被害人手、腳,左上臂像抓的部分,應該是愛心小手下面的竿子打到,腹部像手掌印部分,可能是被害人撞到的,臉頰、耳朵傷害部分,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肝臟撕裂傷、腹部傷害,可能是被害人體質容易受傷又不容易好,大腿內側傷害我不清楚(同他卷第185-189頁)。
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婕叫我拿愛心小手輕輕打被害人,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受傷原因不是因為我(原審訴字卷第2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僅持愛心小手輕輕打被害人的手,沒有打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是許○婕叫我打,約打3-5下左右,只有一次打被害人手掌心部分(本院卷第72頁)。3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其僅持愛心小手打被害人手、腳,其
他身體部位受傷原因,或稱不知道,是被害人自行摔倒,以頭撞牆壁所致,或稱是被害人體質因素受傷不容易好所致,並未供認全部犯罪事實,若果被告受許○婕多次以死相逼,衡情豈有僅承認部分事實,而一再否認情節較重之被害人肝臟撕裂傷部分;迨至被告經通緝到案,才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訴緝卷第83、88、96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述時,承審法官為確認被告真意,向被告詢及「你若承認犯罪,你可能會遭判的刑度跟許○婕相似,是否瞭解」,被告回稱「瞭解」後,承審法官再詢及「是否仍要做認罪表示」,被告明確供稱「我承認我有用愛的小手打小孩」、「(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茹○凱被你們打之後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3頁)。被告經原審一再確認,仍為認罪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所辯遭許○婕以死相逼、脅迫而認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與許○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1前揭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成傷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中為認罪之陳述,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共犯許○婕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不願意洗澡,我和王○蒼輪流拿愛的小手打他的手和腳,又因不願意睡覺,徒手打他的胸和背;手、腳瘀傷,前胸與後背的瘀傷是我和被告以愛的小手、徒手毆打所致,自109年8月17日起,只要被害人不聽話,我與被告就會打他1次等語(同他卷第39-4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棍子打被害人2下,因為手受傷沒力,後來叫被告處罰他,被告也打了他2下(同他卷第177-179頁)。而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認有持愛的小手打被害人手、腳,許○婕也是拿愛的小手打,不知道打了幾次,許○婕手無力時會叫我打云云,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許○婕確有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棍子等方式毆打被害人。
2又被害人不曾因癲癇狀況就醫,亦無凝血功能異常或代謝問
題,依其就醫時全身及腹部皆有嚴重瘀青,不可能是被害人自行撞牆、自嬰兒車跌落、高處跌落或是過敏所造成,被害人傷勢應為他人施加外力所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7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10015165號函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431-432頁)。參以被告與許○婕同居期間,只有其等照顧被害人,為被告與許○婕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他281卷第54頁,許○婕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450頁)。而被害人在被告與許○婕同居照顧期間,又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全身及腹部皆有嚴重瘀青(見同他卷第19-21、65-71、123-133、289-347頁、末頁密封袋第11-12頁照片);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與許○婕共同傷害所致,亦可認定。許○婕於上開自白影片中陳稱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與許○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其於原審為認罪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蒼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蒼與許○婕(先行審結)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許○婕為茹○凱(民國10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於同年月31日帶同茹○凱至臺南市○○區找王○蒼,進而共同居住在王○蒼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王○蒼、許○婕均係成年人,與茹○凱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茹○凱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自109年8月17日起至8月24日止,以茹○凱不聽話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愛的小手或棍子等物品,毆打茹○凱,致茹○凱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於109年8月24日晚上,有民眾至上揭玩具店時,發現茹○凱身上多處受傷而報警,並經社工協助將茹○凱送醫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蒼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及其於本院之自白。(偵一卷第27-29、53-54、185-187頁、本院卷第83、88、96頁)
㈡、共犯許○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9-41、173-17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253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109年12月30日(109)奇柳醫字第1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7651號函暨所附評估報告書及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10015165號函在卷足參(偵一卷第19-21、63-71、123-133、233-347、399-413頁、本院訴字卷第65-67、431-4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為成年人,茹○凱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與許○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茹○凱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茹○凱不聽話行為,本應探究其起因,與其理性溝通,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然被告卻與許○婕共同毆打茹○凱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經濟、家庭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行兇之愛的小手、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亦無持以再次行兇之風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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