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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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陵雲 (LingY.Wu)間聲明異議事件(104年度抗字第8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Y.Wu)間聲明異議事件
(104年度抗字第807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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