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爰依被告洪嘉章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本次係屬初犯,且酒測值非高,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