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敬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敬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所竊取之物品已丟棄,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3頁);6.前有公共危險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75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