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占機車做為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為家中長男,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之時間45日,所侵占機車之價值,168機車出租行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經168機車出租行員工領回,惟尚未賠償168機車出租行所受損害,亦未與該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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