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士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士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柯士成駕車經過國道3號公路北向227.3公里的時間應更正為「16時」0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傷亡,以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告柯士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士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隔壁鄰居家中飲用威士忌酒,經搭載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南投市肉品市場休息片刻後,柯士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行經南投市○道0號公路北向227.3公里處(南投交流道)時,不慎從後方追撞 倪子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柯士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士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子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朱寶鋆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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