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林瀅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性宗 之債權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李性宗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書函、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員會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新聞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李性宗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李性宗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性宗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