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被告陳聖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立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滑,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 邱景民 於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景民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之傷害。陳聖立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景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而與告訴人邱景民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況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5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賴政安
廖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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