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貫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貫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呂貫郡之妹妹為張○瑜之配偶,呂貫郡與張○瑜原係同住家屬,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貫郡之妹妹為告訴人張○瑜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住家屬,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傷害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
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3號被告呂貫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貫郡與張○瑜為舅甥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貫郡因房貸問題與張○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50分許,在二人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毆打張○瑜臉部多下,致張○瑜受有頭面部疼痛、右頰挫擦傷、上唇紅腫併表淺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貫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