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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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政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 游政學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政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游政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所偽造之「游政學」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被告游政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樓(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宏於民國102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方鐵皮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諭知。詎被告竟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欄處偽造其兄「游政學」之署押而簽署,並持以行使交付本署法警後轉交承辦股書記官附卷,足生損害於游政學及本署對於受限制住居者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據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訴│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限制住居具結書乙份│證明被告在具結人欄處冒其兄│││(本署102年度毒偵字│游政學之名簽署│││第2733號案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游政學」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