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雲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 律師被告 張黃慧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變更登記表所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印鑑章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