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蘇熙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事件民國104年11月19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經原裁定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抗告人僅泛稱為確認證人陳述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系爭庭期為承辦法官到任以來第一次開庭,所訊問證人為診療室內唯一非當事人之目擊證人,其證詞勢將成為該案關鍵;目前法院訴訟程序中之筆錄係簡要記載,證人實際回答與筆錄內容本即有差距,此種差距會否影響閱讀筆錄者對於訊息接收之正確性與法院之判斷,對當事人而言極為重要,應給予當事人詳加比對之機會;且在當庭製作筆錄時,除證人本人外,其他訴訟關係人無權聲請書記官更改紀錄,惟證人全然不熟悉法院訴訟程序,且係第一次至法院作證,回答問題之餘,無暇顧及筆錄文字之精確性,則事後比對筆錄應為訴訟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原審在抗告人尚未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際,即要求抗告人於提出聲請時具體說明法院開庭之真實情況與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乃強人所難,且既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不夠具體,卻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有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僅以:為確認證人陳述與筆錄內
容是否相符,為其理由,對其究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原因,並無任何說明;嗣於提起抗告時,雖補稱:於原審系爭庭期作證之證人,乃該訴訟之唯一目擊證人,原審法院簡要記載之筆錄,如與證人實際回答存有差距,是否會影響閱讀筆錄者對於訊息接收之正確性與法院之判斷,對當事人而言極為重要,則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與筆錄相互比對,應為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原審要求抗告人在未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前,即具體說明法院開庭之真實情況與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乃強人所難,且未命抗告人補正聲請意旨即駁回聲請,亦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法庭影音資訊之提供,因涉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及避免法庭影音資訊遭到濫用等兩種價值之對立,立法者為求取其間之平衡,乃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者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為其原因;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實際內容不符,得依同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非對筆錄之記載一有爭執,即應認為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存在。依前述聲請與抗告意旨觀之,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核對該次庭期筆錄所載證人證言,與證人當庭所為證述有無不符,則其依循前揭行政訴訟法所定程序即可達其目的,其既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以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僅泛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與筆錄事後比對,為訴訟當事人之基本權利等語,實無從認定其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原裁定以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