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061號、104年度偵字第11434號、104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張志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另張志安於警尚不知其有涉犯附表編號8搶奪犯行前,即自首表明其有該次犯行,員警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 趙昱雲 、陳 柏村 、 黎氏草 、 林芷伃 、 邱珮棻 、 許筑甯 、孫 芝平 及 田多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志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安對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472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多拉、 施趙昱雲 於警詢之證述,黎氏草、林芷伃、邱珮棻、許筑甯、 張紅梅 、 孫芝平 、田多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柏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394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字第1006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63頁至第65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1434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贓物領據3份(分別由施趙昱雲、陳柏村、孫芝平具領)、代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61號卷第34頁、第142頁、偵字第11434號卷第22頁、偵字第10061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字第1143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自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5、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等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坦承,並於嗣後循線查知被害人為孫芝平一節,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明在卷,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該附表編號8所示搶奪犯行為被告所為前,主動供承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搶奪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就上揭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1之機車附表編號2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附表編號8之相機、行動電話等物經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6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6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3、4、5、7、8、
9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1│104年3月24日8│新北市○○區○○路1段3│張志安見施趙昱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張志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時許│52巷116號前│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即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2│104年3月26日晚│桃園市○○區○○路440│張志安藉暫住於友人陳柏村該址住處之│張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間7時許│號407號房│機會,趁陳柏村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柏村自原供己使用已故障之重型機車所││││││拆卸並存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3│104年4月5日晚│桃園市○○區○○路○○巷│張志安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張志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間9時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黎氏草騎自行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黎氏草不備,徒手搶奪黎氏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4│104年4月8日晚│桃園市○○區○○路○號│張志安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張志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間11時40分許│銘傳大學前│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藉故向林芷伃借用其所有IPHONE6手││││││機,佯裝與他人通話後,旋趁林芷伃不││││││備,持上開手機騎車逃逸,而搶奪該I││││││PHONE6手機得逞。││├──┼────────┼───────────┼─────────────────┼─────────────────┤│5│104年4月20日凌│桃園市○○區○○路380│張志安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張志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晨0時47分許│號停車場內│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藉故向邱珮棻攀談後,趁││││││邱珮棻不備,徒手搶奪邱珮棻所有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提款卡、手機、││││││藍牙耳機、現金新臺幣400元及人民幣││││││8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逸。││├──┼────────┼───────────┼─────────────────┼─────────────────┤│6│104年4月23日上│桃園市○○區○○○路86│張志安見許筑甯所有SONY牌手機1支置│張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午11時許│之6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於店內桌上,即趁許筑甯不注意之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旋即逃逸。││├──┼────────┼───────────┼─────────────────┼─────────────────┤│7│104年4月23日下│桃園市○○區○○街 永華 │張志安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張志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午4時30分許│巷7號前│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張紅梅騎自行車行經該處││││││,趁張紅梅不備,徒手搶奪張紅梅戴於││││││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8│104年4月26日凌│新北市○○區○○路○○巷│張志安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張志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晨1時許│4號1樓前│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孫芝平不備,徒手搶奪孫││││││芝平所有包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件、提款卡、國際牌相機、IPHONE5S手││││││機、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9│104年4月5日下│桃園市○○區○○○路2│張志安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於│張志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午5時10分許│之1號前│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PLUMAREZMATEODORAME││││││NDOZA(下稱其中文名田多拉)行經該││││││處,趁田多拉不備,徒手搶奪 田多拉戴 ││││││於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