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蔡昀序 即大欣盒餐行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國道
5號公路北向35.8公里處,因載運食材,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080公斤,核重2,700公斤,超載380公斤,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上訴人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11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030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7日上午7時13分,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公里處,非舉發機關所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是原判決有關違規地點之認定有誤;上訴人主動配合員警進行過磅,僅有0.29公噸(即290公斤),其情節輕微,且上訴人昔未曾有超載行為,應免予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絡重量者,應係指大型貨車裝載貨物,然上訴人系爭車輛總重為2,790公斤,係小型貨物,故被上訴人裁罰有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採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在上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公里處,非舉發機關所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5.8公里處等語,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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