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陳漢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中。茲查,本案僅被告涉犯者為5年以上重罪,似合於羈押之其中事由,然羈押理由卻未說明為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以及未說明為何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進行,而必須使用羈押之最後手段。另羈押理由亦僅泛稱被告有逃亡之虞,卻未舉證實說被告恐逃亡之事實為何。況且被告亦確實無逃亡之意圖。次查,被告業於100年8月3日準備庭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顯有悛悔之意,且勇於面對刑責科罰,故被告涉犯雖為重罪,但絕無逃亡或串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裁定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茲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6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㈠被告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 李裕文 等人之
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總表、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K他命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之情形。
㈡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有11人,次數共計27次,相較於其他輕罪,並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自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規避刑法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存在,若予具保等較輕之強制處分,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依卷附事證,認為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