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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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釋明如附表所示事項,前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表:
應補正事項:
1、債務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2、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
3、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有投資及存款,請提出該投資及存款之證明文件。
4、債務人現今之薪資證明。應釋明事項:
1、請提出成立協商時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何以無法依原協商履行之事由。
2、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數額及受扶養親屬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
3、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請釋明其支出項目(如膳食、醫療、交通、稅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