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提起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