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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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天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3次,均無故不到庭,顯見受刑人存心規避責任,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規定,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月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乙節,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6年
8月24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17日攜帶5萬元來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足考。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查訪,發現受刑人並未居住在該址,此有該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無呈報搬離戶籍地之相關資料。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