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本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曾俊誠 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