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9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天奇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奇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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