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適有 黃以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睿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黃以萱已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黃以萱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黃以萱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黃以萱生命或身體重大之危害,已獲得被害人黃以萱原諒,併衡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獲得被害人黃以萱之諒解,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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