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747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如嗣經緝獲歸案並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受羈押,自不得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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