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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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3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阮煜
宋金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5、628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貳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宋金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阮煜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在 彭達民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號路燈旁之土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彭達民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相思樹2棵,並將之推至馬路上後,旋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妥3,000元作為報酬;宋金昌可得而知該相思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現場,將該相思樹搬運至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變賣,搬運過程中,恰為彭達民之鄰人 馮阿欽 目睹,乃轉告彭達民之子 彭滋亮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陳阮煜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9日至21日間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處(即新竹縣寶山鄉),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屬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管理價值7,500元之相思樹3棵(已發還),旋於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妥3,000元作為報酬(尚未取得);宋金昌可得而知該相思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現場後,正當宋金昌使用繩索欲將相思木吊掛上車時,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阮煜所有之鏈鋸1支。
三、詎 陳阮煜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范姜正光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內,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范姜正光所有相思樹3棵(1棵已鋸斷,另2棵已遭鋸但尚未倒地),欲將之變賣現金,惟當場遭 范姜光 之子 范姜舜 發覺報警後,陳阮煜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達民、 廖錦河 、范姜正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阮煜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滋亮、范姜舜、告訴人廖錦河及證人馮阿欽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主為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見106偵4045號卷第30頁、106偵6282號卷第20頁)、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所有權人為彭達民、見106偵6282號卷第22頁)、新竹縣○○鄉○○路○段路○○○○○號前土地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106偵6282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廖錦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24頁)、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案發現場照片與贓證物相片共10張(見106偵4045號卷第25至29頁)、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所有權人為范姜正光、見106偵7048號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106偵7048號卷第10至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106年4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6頁)、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坐落地號資料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84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6282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鏈鋸1支為憑,足認被告陳阮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從而,被告陳阮煜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宋金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以3,000元之代價替被告陳阮煜搬運相思木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阮煜叫我載的相思木是他偷的,我有問他,他說沒問題我才幫他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阮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問朋友看誰有吊車可以幫忙我吊樹,朋友就介紹宋金昌,含本案在內宋金昌總共幫我吊過3、4次,有1次是幫我吊住處附近我爸爸的樹,其他次我都跟他說樹是我朋友的,但宋金昌有懷疑木頭不是我朋友的,宋金昌應該知道木頭是我竊取的,我有跟他說有事我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參以被告宋金昌亦供稱:第1次幫陳阮煜吊樹是他家旁邊的,其他次我問他樹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最後高速公路這次我有問樹到底是誰的,若是別人的我不吊,他說是朋友的,我才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背面至66頁),足見被告宋金昌於本案2次吊樹時,已知被告陳阮煜所鋸伐之樹木來源並非被告陳阮煜所有,甚至向被告陳阮煜表示懷疑樹木亦非被告陳阮煜朋友所有,則被告宋金昌既已明知本案所吊掛之2次樹木,被告陳阮煜並非所有權人,且也對被告陳阮煜所稱樹木來源心生疑慮,是以,由被告宋金昌不只1次質疑並向被告陳阮煜詢問樹木之來源及所有權,應可認被告宋金昌對於所搬運本案2次之樹木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由被告宋金昌上開之反應及態度,應可推斷被告宋金昌可得知樹木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被告陳阮煜所竊取之贓物。
㈡、況告訴代理人彭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事實欄一這次相思木被砍的是一個危險的坡段,很陡的地方,是水土保持的樹木,怕之後會有水土保持的問題,因為那邊下面就是道路,如果坍方的話對人車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6偵6282號卷第16至
17頁),足見該處為具水土保育功能之陡坡,而依照片顯示該陡坡不但雜樹、雜草叢生,且完全無路可供人行走,陡坡下方有明顯為水土保持所建構之水泥駁坎,駁坎旁則係鋪有柏油之道路,衡以常情,一般所有權人亦會顧慮水土保持而不會砍伐該處樹木,且該陡坡上之樹木明顯為無人照料、栽植之情形,作用明顯係為水土保持之用,則被告宋金昌前往此處,當可輕而易舉看出被告陳阮煜鋸伐之樹木,來源並非合法。是以,被告宋金昌上開不知來源為不法之辯稱,應係推諉之詞,不足可信。
㈢、再自被告宋金昌事實欄二搬運樹木地點觀之,係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處,而邊坡處及其上之樹木主要目的及功能在於涵養水分作為高速公路水土保持,進而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之用,因此,依一般常理判斷,該高速公路邊坡之土地應可能為國家所有或管理,而被告陳阮煜又無向被告宋金昌提出任何合法砍伐或經授權砍伐該處樹木之相關文件,故被告宋金昌至該處吊掛樹木,應可得知被告陳阮煜所鋸伐之樹木,來源不法,而仍搬運該處之樹木。準此,被告宋金昌上開辯稱不知來源為不法,顯係卸責推諉之詞,無足可採。
㈣、雖被告陳阮煜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宋金昌不知樹木為其所竊取等語,惟自被告宋金昌於載運樹木一再要求被告陳阮煜保證出事被告 陳阮會 負責一情觀之,被告陳阮煜上開言語,不無係為維護被告宋金昌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宋金昌不知情為贓物而加以搬運之有利依據。綜上,被告宋金昌搬運贓物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搬運贓物犯行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阮煜既明知種植在前揭事實欄二之樹木係他人所有,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以其所有之鏈鋸1支竊取該樹木,並僱用被告宋金昌以營業大貨車吊掛搬運,欲將該樹木載離現場,並已將該樹木捆綁吊掛而移入自己實力之下,雖因即時被發覺而終未能載離現場,惟依前揭說明,仍已就該樹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陳阮煜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既遂罪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被告陳阮煜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金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被告陳阮煜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阮煜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阮煜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阮煜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因積欠債務,隨意以鏈鋸竊取他人具水土保持價值之樹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土地水土保持及用路人之安全,使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安全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彭滋亮陳稱遭竊之樹木乃有6、70年之樹齡,可作為建材及穩定該處山坡之水土保持等語、告訴代理人范姜舜指稱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遭鋸伐的樹圍約180公分、樹齡約30年樹木,因樹木被鋸成4分之3,如有比較大的地震,有可能會倒下來,造成嚴重之水土保持安全顧慮,也破壞老樹原來生長的狀態,已經改變了樹木的型態等語,及被告陳阮煜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宋金昌則可得而知樹木乃被告陳阮煜所竊取之贓物,仍為之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導致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宋金昌於本案審理時對認罪與否之態度反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宋金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及拘役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阮煜就事實欄一犯罪所得為價值6萬元之相思樹2棵,已遭被告陳阮煜變賣,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萬元;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7,500元之相思樹3棵,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宋金昌自承僅自被告陳阮煜處收取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故僅沒收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扣案被告陳阮煜用以供本案各次竊盜之鏈鋸1支,係被告陳阮煜所有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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