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馬陳秀妙 被告 蕭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已將訴外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18萬股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前項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外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8萬股份之價值為準,又據原告所提訴外人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開股份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股×10元/股=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